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陳國棟 所簽發,並由被告背
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4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87年6月20日│CA0000000│寶島商業│陳國棟│10,000元│87年10月12日│
││││銀行三重││││
││││分行││││
├─┼──────┼─────┼────┼────┼──────┼──────┤
│2│87年7月20日│CA0000000│寶島商業│陳國棟│10,000元│87年10月12日│
││││銀行三重││││
││││分行││││
├─┼──────┼─────┼────┼────┼──────┼──────┤
│3│87年8月20日│CA0000000│寶島商業│陳國棟│10,000元│87年10月12日│
││││銀行三重││││
││││分行││││
├─┼──────┼─────┼────┼────┼──────┼──────┤
│4│87年9月20日│CA0000000│寶島商業│陳國棟│10,000元│87年10月12日│
││││銀行三重││││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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