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鋌雲 (註:未對支付命令異議)前就讀
南亞技術學院時,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
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1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
台幣(下同)18,952元(於80萬元之額度內),利息按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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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
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王鋌雲於97年5月1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3.64%),迭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7,21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
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係於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
王鋌雲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
鋌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13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7,213元│97年5月1日│3.64%│97年6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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