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400元,並約定於借
款人該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日起開始,每滿6個月為1期,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期,如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完成學業後,並未依
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56,0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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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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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4,350元│自民國92年7│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月17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8點1│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41,700元│自民國92年7│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月17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8點1│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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