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展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某刺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汕頭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莊明展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前述據論以累犯之酒駕前科(此部分量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因他案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益徵其未確實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刺青店為生,家境本即拮据又負欠銀行債款之生活經濟狀況,現罹患恐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