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舜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舜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舜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66年次、專科肄業之商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其飲用啤酒鋁罐裝2罐後,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經警攔檢,測得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但酒精濃度不高,情節尚輕,兼衡其於警詢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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