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第3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坤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坤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後不久,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張坤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金府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向一身分不詳綽號「 輝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2公克,含包裝袋2個)而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坤寶遂將上開甫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丟棄在地而為警查扣而予以逮捕,復經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⑴犯行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王文瑞 取得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3頁正反面),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其函覆以:「經嫌移人張坤寶供述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因而查獲嫌移人王文瑞涉嫌販賣毒品案,業經刑警大隊於106年6月13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453500號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12月1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28354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第24至25頁),嗣經檢察官以王文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13、10
915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亦有起訴書、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第25-1至25-5頁、第48至52頁),足徵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王文瑞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犯罪事實(二)犯行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輝哥」之男子購得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189900號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該局函覆以:「經查被告張坤寶所供稱位於本○○○區○○路與金府路口之交易地點統一超商,因該店家監視錄影器保存期限僅有兩週,故無法取得有效畫面,且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因維修中,亦無法提供相關畫面之調閱,另以本分局所建檔之毒品資料庫及工作紀錄庫進行清查比對後,均未有與輝哥特徵相符者,且 張嫌 為本分局員警查獲時身上並未攜帶行動電話,亦未提供輝哥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供查處,被告張坤寶所為顯有規避追訴上游之嫌」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12月1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913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卷第24頁、第47至4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再者,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之犯行,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
1份、報告日期為106年7月11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950700號卷第4頁、第7頁),是被告於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⑴犯行部分,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巡邏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緊張,遂上前盤查,被告趁隙將甫購得之海洛因2包丟棄在路邊而為警查扣並予逮捕,此有職務報告、被告106年9月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189900號卷第1頁、第3至6頁),足徵並非被告主動交付該2包海洛因供警查扣,而員警因扣得該海洛因2包,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而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自難獲邀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