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斟酌被告家境勉持之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