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宜呈係受僱於東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整樹加油站前欲迴車左轉橫越水源路進入該加油站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前揭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施宜呈因有前揭過失,遂與陳志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進端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髕韌帶、縫匠肌腱、半腱肌腱、股薄肌腱開放性斷裂、右手掌第二指縫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陳志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明告訴被告施宜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