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和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有告訴人 張軒哲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溪頭路52號前三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車,致與 陳世豐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溪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腳大姆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軒哲告訴被告李秉和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