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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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重型機車壹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推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前大排水溝內而毀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
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毀損之車輛之價值約新臺幣4、5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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