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蔡淑蕙 被告 黃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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