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可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調查局資通處員工 皮竹影 冒用入出境管理局名義,偽造聲請人入出境紀錄,竄改國家考試辦法,誤導檢察官、法官作出錯誤判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信用、損害調查局、警政署及移民署之信譽,亦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家屬名譽及工作權。且聲請人於98年12月13日遭不明人士恐嚇不得再檢舉,為防止發生意外將無人替聲請人作證,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傳喚內政部政風處承辦人 蘇德昌 調閱鑑定民國91年7月23日、11月26日、12月5日皮竹影所偽造聲請人出入境紀錄相關公文卷宗,以保全證據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所許。況所指保全證據與再審事由無關,亦非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帥嘉寶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