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