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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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陳潛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8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北市裁罰第裁22-AEZ288086號裁決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808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103年
5月29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光復北路路口處,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松山分隊執勤員警認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東轉南)」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於光復北路路口處將原告攔停,嗣原告於執勤員警查驗其執業登記證時,逕自執勤員警手中取回執業登記證後即行駛離,乃認原告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乃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88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8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由八德路往東行(按:
應係西行)經光復南路口(按:應為光復北路口,下同)時,適逢直行號誌轉為紅燈左轉之綠燈亮起,即行左轉光復南路,因車上乘客欲在下個路口即市○○道右轉,故左轉後即靠右行駛,適時舉發員警在光復南路口執勤,攔下原告後告知原告違規左轉並已錄影存證,原告自認照燈號指示行進並無違規,若員警已有拍照證據,請員警逕行舉發寄單,惟未獲員警同意,並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原告告知未隨身攜帶,員警復要求查驗營業登記證,經原告給予員警查驗後,因車上乘客趕著上班,且正值車流量大時,當下員警攔查亦未將車指揮至慢車道上,原告怕造成危險,乃告知員警將罰單寄予原告後即行離去。又舉發通知單上所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該項規定說明為執行交通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即便原告有誤處罰則,然當時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停車接受稽查,是本件原告違規情形應屬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或稽查,被告適用法條實有不當,應予變更。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審閱錄影光碟,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
於103年5月29日10時20分,沿臺北市○○區○○路4段第
2車道東往西,行經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自駛進路口左轉光復南路(按:應係光復北路)往南,執勤員警站於路口西南角,見狀攔停,惟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本件原告雖有停車,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違規行為已違反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7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1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其後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則有明文。是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查,本院於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
舉發機關所屬松山分局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顯示:
⒈檔案名稱:八德路與光復南路口,於10:17:47(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站立於光復北路口處之人行道,自胸前將哨子置入口中,而於10:17:51,員警持指揮棒向前走至光復北路外側車道。復於10:17:50至10:17:53間,可看見原告車輛前方及左側分別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兩輛營業用小客車自八德路四段內側車道左轉,而原告車輛並非接續於該二輛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自八德路四段內側車道左轉。又於10:17:55,員警舉起指揮棒攔停原告車輛,要求原告車輛靠路邊停車,而原告車輛左轉後之角度與行駛方向係朝光復北路外側車道行駛。嗣於10:18:05至10:18:15間,原告停車後,再向前行駛約一個車身距離後,與道路平行停於路邊,員警則跟隨原告車輛前進,並站於駕駛座旁。於10:18:19至10:18:20間,原告車輛第三剎車燈熄滅而略微往前行駛後再度亮起第三剎車燈停下。再於10:19:07,原告車輛仍亮起第三剎車燈,而於10:19:13,原告車輛第三剎車燈熄滅。於10:19:18,原告自車內拿出物品交予員警。於10:19:32,原告車輛再度亮起第三剎車燈,而於10:19:36,原告車輛第三剎車燈熄滅。過程中員警均站立於駕駛座旁。於
10:19:38至10:19:58間,原告車輛加速向前離去,員警則站立於原處朝原告車輛方向繼續察看,待原告車輛距離員警約二輛車身距離後,員警始轉身返回原站立之人行道處,並取出筆於簿冊上登載事項。
⒉檔案名稱:960-H5攔停不停,第4秒至第22秒(播放軸上
顯示時間,下同),原告車輛自八德路四段中線車道左轉至光復北路外側車道,員警於第12秒吹哨一短聲並以指揮棒攔停原告車輛,第14秒再次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靠邊停車,而於第15秒再吹哨一短聲,嗣原告將車靠路邊停下。
第19秒:員警:您好,抱歉,這邊設有左轉專用車道,要左轉要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原告:這樣算算你就寄來就好了嘛!(第24秒,原告繼續往前行駛)員警:來!請你出示一下駕、行照!你這樣我會開你兩張!你不給我,我會逕行稽查取締,會開你兩張!原告:開什麼兩張!你如果照到,就寄來我家嘛!員警:你不服稽查取締喔!我攔停你就是要請你幫忙開你!原告:好,那你告訴我,我知道了!對不對!你要跟我講照了相,對不對!員警:
請你出示駕、行照!原告:我沒有帶駕、行照啦!員警:
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原告:執業登記證,你到這邊來看!員警:執業登記證麻煩出示一下喔!原告:在這邊啊!你自己看!員警:出示一下喔!原告:去看啊!員警:出示一下你的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是!你有照到相,你寄來嘛!我在這裡啊!員警:出示你的執業登記證!原告:在這裡啊!員警:請你拿出來!原告:你自己去看!(第1分5秒,原告將駕駛座車窗關起)員警:我要查證你到底有沒有去審驗,請你拿出來!(第1分33秒,原告將駕駛座車窗降下)原告:你自己來嘛!又不是不讓你開單!是不是這樣子!我哪有時間咧!(第1分35秒,原告將執業登記證交予員警)員警:你這個不是逕行舉發的要件!不是嗎?原告:什麼叫逕行舉發?你就直接舉發!員警:逕行舉發要符合逕行舉發(錄影結束)。(第1分46秒,原告逕自員警手中取回執業登記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2-50頁正、反面)。
⒊是依上揭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臻明確,復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亦對於此違規行為及事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從而,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除該車已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外,尚須該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克該當。然查,被告所據以裁處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係依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松山分局以103年7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查復略以: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自駛進路口左轉光復北路往南,本分局執勤員警站於路口西南角,見狀攔停,惟該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該車駕駛人趁員警查驗執業登記證時,搶回執業登記證駕車離去。本案違規人雖有停車,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及該局同年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惟依上述函復內容及前揭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原告確實有停車接受稽查,並出示執業登記證予舉發員警,此情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原告其後有未待舉發員警完成製單舉發而逕行駕車離去之情,然此一情節亦無非係該行為有無另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構成要件,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得規範處罰之情形。從而,原告之前述行為即難認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即不能以該項違規處罰予以相繩,是舉發機關就此據以舉發以及被告就此據以裁決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七、綜合所述,堪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就此部分據以舉發及被告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前述行為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一節,業如前述,從而,舉發機關就此據以舉發及被告就此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前述行為是否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此自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調查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
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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