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張耀清 相對人 連坤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8年8月17日確實有簽發票據號碼7726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新豐公司借款300,000元,惟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已先清償150,000元,99年1月7日再清償剩餘之150,000元,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債務30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因抗告人與訴外人 連宏勝 即新豐公司之負責人為朋友關係,故未收回系爭本票,而係口頭請新豐公司人員幫忙撕毀,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節,因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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