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被上訴人 黃于瑞 被上訴人 劉文澧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于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于瑞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有投資及說服上訴
人可藉此獲利為由,首次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上訴人並將款項多次匯入黃于瑞之帳戶內,並於第3次匯款後,因借款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遂要求被上訴人黃于瑞簽立借據,其後之借款則未再要求開立借據。嗣被上訴人黃于瑞雖曾返還部分款項,惟仍積欠上訴人140萬元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于瑞返還借款。
㈡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發見黃于瑞以106年10月13日買
賣之名義,於106年10月2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8,同段185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文澧。惟上訴人甫於106年10月13日至黃于瑞之父親即訴外人 黃賢元 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黃賢元向上訴人謊稱黃于瑞已經跑路,但願意幫黃于瑞清償債務,並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但黃于瑞卻於上訴人催討債務翌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文澧,並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時間極為接近,顯見應係基於脫產目的所為。且依劉文澧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其對於買賣過程並不了解,反觀其母 劉碧心 及黃賢元對於過程則均了解,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黃于瑞父母一手安排的假買賣,劉文澧僅係提供資料配合辦理貸款及過戶。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黃于瑞請求劉文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于瑞所有。
㈢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劉文澧
為黃于瑞之胞弟,對於黃于瑞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不可能均不知情,且系爭房地合理價格應至少超過450萬元,被上訴人間竟以300萬元之價格買賣,自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文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于瑞所有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黃于瑞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劉文澧於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于瑞所有。⒋願就第一項金錢給付之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黃于瑞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劉文澧於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于瑞所有。⒋願就第一項金錢給付之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劉文澧以:被上訴人間係於106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
賣合意,劉文澧以300萬元向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由劉文澧之父親黃賢元先給付頭款100萬元予黃于瑞後,尾款則由其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清償黃于瑞之貸款餘額。是劉文澧以合理價格向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且完全不知悉黃于瑞對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于瑞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判決㈠黃于瑞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份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劉文澧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高雄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份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⑶劉文澧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高雄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劉文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于瑞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判斷:先位之訴部分:
㈠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劉文澧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存有爭執,並致上訴人得否基於黃于瑞債權人身分,對原登記為黃于瑞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以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倘係債權人起訴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及原因行為不存在,自應由起訴之債權人就該物權及債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㈢上訴人為黃于瑞之債權人,其債權尚有140萬元本息,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以106年10月13日買賣之名義,由黃于瑞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文澧等情,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
7年10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4至6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乙節舉證之,於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以300萬元之對價,由劉文澧向黃于瑞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100萬元係於106年10月23日匯入黃于瑞設於路竹區農會之帳戶內,其餘200萬元則係由劉文澧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其中191萬3392元清償黃于瑞所欠銀行之貸款(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並將貸得款項清償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所為借款後,再於10
6年11月15日將剩餘款項8萬6608元匯入黃于瑞之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間簽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76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卷第163至
170頁〕、第一銀行借據、匯款單及黃于瑞所有路竹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0頁、原審卷一第158頁及本院卷第175至178、179至181頁)。至於購屋頭款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黃賢元將其銀行定存解約後得款交給劉文澧匯給黃于瑞,黃賢元彼時有申報此100萬元之贈與稅,亦據劉文澧提出贈與稅申報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3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以其在106年10月13日業向黃于瑞之父催討款項,
且其父稱黃于瑞已經跑路,但願意代償款項後,被上訴人間旋即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顯見被上訴人間係為黃于瑞脫產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云云。然為劉文澧所否認,且衡諸社會通念,常人於資力窘困時變賣資產以換取可運用之現金就急,所在多有,被上訴人間縱使有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動機,但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無買賣系爭房地並使劉文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況被上訴人均有親自出面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並據承辦代書即證人 鐘秋媛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2、253頁),本院斟酌證人鐘秋媛係在路竹區執業之代書,其自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堪信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質疑劉文澧若買受系爭房地係為購屋自住,則其僅
須向黃于瑞買○○○區○○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可,何需將同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OOO部分亦列入買賣標的,然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鐘秋媛證稱:系爭房地屬於社區型住宅,房子坐落OOO地號,OOO地號是社區公共空間,是路口的警衛室,和私設通道,屬於共有,因為有公共設施,所以就會分成兩筆地號,有兩筆地號一起移轉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實有誤會。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文澧後,其上仍留
有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顯與一般交易過程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間既係約定由劉文澧貸款清償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之貸款,則路竹區農會設定抵押權雖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留存於其上,但於劉文澧清償黃于瑞貸款後自得塗銷之,則對於約定應負擔清償貸款責任之劉文澧而言,自無影響,該交易流程亦核與民間買賣房地交易時約定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房貸餘額之方式抵扣買賣價金之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為認定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依據。
⒌上訴人復以:劉文澧於另案刑案中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
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均不清楚,可見其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其供述與其父黃賢元及其母劉碧心之供述不符,足認劉文澧並未實際參與買賣云云。然訴外人黃賢元及劉碧心於另案刑案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供稱係先支付黃于瑞100萬元,剩餘200萬元再由劉文澧貸款清償黃于瑞原先之貸款等語(另案刑案卷第146至148頁),而劉文澧則供稱係由其向第一銀行借200萬元交付黃于瑞等語(另案刑案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訴外人黃賢元、劉碧心與劉文澧就係由劉文澧向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且有由劉文澧貸款支付其中200萬元款項部分為一致,堪信確有為該買賣之行為,其等雖就系爭房地買賣付款過程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劉文澧之父母實際協助完成,況證人即承辦代書鐘秋媛已明確證稱:劉文澧確有出面參與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業如前述。而衡之常情,買賣之當事人本非必須親自參與全部交易過程,縱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亦與常情無違,故即使劉文澧係委由其父母代為處理匯款,先行諮詢買賣過戶手續,亦核與社會常態並無不合,自不當然得以認定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以:自黃于瑞帳戶提領款項之筆跡,並非同一人所
為,足認該款項並非黃于瑞提領而取得;且劉文澧匯款100萬元至黃于瑞帳戶之筆跡,亦與劉文澧於偵訊時之簽名不符,足認該匯款並非劉文澧所為,而係其父母為製造金流而刻意製作云云。然黃于瑞帳戶內之款項縱非同一人提領,亦可能係因黃于瑞部分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故,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非由黃于瑞取得。至劉文澧匯款100萬元至黃于瑞帳戶內之行為,縱非其本人所為,亦同樣可能係因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之故,而該等款項縱係由其父母提供,亦僅係劉文澧與其父母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間為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自不足採。上訴人另稱黃于瑞取得之款項有回流至其父母之情形,或劉文澧貸款之款項有由其父母將款項匯入以支付各期款項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觀諸劉文澧第一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9至60頁),於貸款後每月多僅有薪資於固定時間入帳,並以該薪資支應各期應付之貸款款項,並無任何劉文澧之父母將款項匯入支付之情形,更難認有何特殊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其主觀推測之詞,並無任何實證,自難採信。且益見劉文澧確有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持續繳付本息中。從而,應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據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間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未能舉證證明,核無足採。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 蕭文德 間對話訊息(原審卷一第
223、225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就系爭房地買賣真意云云,並聲請傳喚 張麗英 為證。然觀之上開對話訊息顯示蕭文德係稱:「用買賣過戶給他弟」、「至於你(指上訴人)跟他(指黃于瑞)的債務,我有什麼資訊都給你知道,詳細的我也不清楚」、「如果真的要找人要,麻煩你要找對人,不要波及我這邊了,拜託了」、「就是我跟你說的,關於他們的事情,畢竟我也是聽父母說的而已」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充其量僅能說明黃于瑞為躲債,將系爭房地用買賣過戶給他弟(指劉文澧),然承前所述,即使債務人即黃于瑞為規避債權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變賣系爭房地,但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無買賣系爭房地並使劉文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況蕭文德於訊息中已明確表示其不清楚詳細情形,消息僅係自父母聽聞而已,是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蕭文德為證(本院卷第238頁),核無調查必要。而據證人張麗英即蕭文德母親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與其兒子蕭文德討論被上訴人家財務狀況,不知道黃于瑞對外負債情形,亦不知道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情等語可參(本院卷第頁164至166頁),足徵張麗英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上訴人另提出蕭文德告知上訴人關於劉文澧去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告毀謗之消息簡訊(本院卷第247頁),欲佐證蕭文德確實曾聽父母說起被上訴人請教律師脫產乙節,然依前述,蕭文德之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不清楚詳情,而劉文澧對上訴人提出毀謗告訴,反而益徵劉文澧認上訴人所言不實,損其名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為認定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依據。
⒏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劉文澧名下之行動電話及及帳寄地址,欲
證明劉文澧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云云。然劉文澧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與其是否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必然關連,況劉文澧抗辯其向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於107年11月21日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並全部改以劉文澧名義,由其負責繳納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水、電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75至18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劉文澧應將於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于瑞所有,均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間係以3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而系爭
房地於劉文澧向第一銀行貸款時,經第一銀行鑑定之價格僅為299萬7150元,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9年2月24日一路竹字第59號函暨所附鑑價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1至
123頁),上訴人雖主張該鑑價報告顯有低估系爭房地價值之情形,然該鑑價資料係由第一銀行作成,而該行與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而低估系爭房地價值之可能,且第一銀行身為放款銀行,該等鑑價徵信資料係供銀行內部使用,為求放貸取息之收益,並正確評估貸放款項之風險,更無刻意低估價值之理由,而上訴人係引用鑑價資料中比較之另案成交記錄為據自行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然二者所在位置已有不同,更遑論該鑑價資料係經實地勘估而判斷二者屋況等實際情形所為判斷,上訴人徒以二者之面積及屋齡比較而推論系爭房地之價值,自較易失準而難以採憑,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不動產趨勢圖及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交易實價(本院卷第113、115、475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顯不相當云云。然系爭買賣為親屬間買賣,且交易價格亦核與貸款銀行鑑估價格相當,業如前述,衡情不動產交易價格本無公定之不二價,影響買賣價格之因素不一,除了市場行情外,尚涉及交易雙方議價能力,關係親疏,及交易時間等等,自難逕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較高即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證人鐘秋媛亦證稱被上訴人間有親等關係,他們自行決定,該買賣價金依照市價就是上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尚屬合理,劉文澧並無不相當對價之「受益」情形可言。
㈢又劉文澧買受系爭房地後,確有承受系爭房地貸款,代償黃
于瑞原本在路竹區農會之抵押債務,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劉文澧於行為時確屬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文澧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黃于瑞積欠上訴人款項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劉文澧並亦不因此負有查證對方負債狀況之義務,自難認劉文澧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得以知悉該行為將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核此已與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不符。況縱劉文澧明知黃于瑞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然劉文澧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且黃于瑞就所得買賣價金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劉文澧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黃于瑞所有,並無理由。上訴人另聲請調閱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並據以傳訊其前手到庭作證,欲證明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云云,然黃于瑞係於10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價格與本件106年間交易時自有不同,是黃于瑞彼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果,自無調閱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劉文澧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黃于瑞所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劉文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黃于瑞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