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東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先確定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11月2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子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以新臺幣1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105年度偵字第7113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1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105年11月22日│106年2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