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1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被告林毅欣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3時許至翌(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