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北市某處」補充為「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立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事實,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及尊重告訴人 邢國蕓 之名譽權,率爾於社群網站上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當庭給付15,000元,就餘額35,000元部分被告應自同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1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15號被告林立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邢國蕓前夫之友,詎其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其所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林立騰」網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散布內容含「你裝你媽個屄!你要展現自己是狗肏的萬人迷,倒追男人,那是你自願的!不用到處宣揚多少『田僑』肖想你,那個男人受的了『花癡女』!要嘛你就去,別在那裡自抬身價」等字之文章,貶損邢國蕓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之名譽。
二、案經邢國蕓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立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述│載文字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情緒性發言,不是針對││││告訴人邢國蕓,伊文章內容││││並無指名道姓,也不是在指││││告訴人等語。│├──┼───────────┼────────────┤│㈡│告訴人邢國蕓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共│證明證人 李松林 因認識告訴│││同友人李松林於偵查中之│人及被告雙方,知道2人間│││證述│有糾紛,故可從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中看出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共│證明證人 李武哲 因認識告訴│││同友人李武哲於偵查中之│人及被告雙方,可從被告發│││證述│表之上開文章中提及「你當││││初自殺是誰救的?」、「你││││老公欠我一百多萬薪水,我││││找你們要過了嗎?」、「以││││上是你們婚姻期間發生的事││││」等語,得知該文章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㈤│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