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刮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刮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另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兩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4號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
7日,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凌晨4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盤查,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警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淨重合計1.67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7.02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刮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暨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起訴書誤載為18包),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3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刮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時,警方僅認被告行跡可疑,尚不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第4頁)自明,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淨重合計1.67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7.02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3個,因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刮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