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陳涂 罔腰相對人 陳明福 關係人 程舜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明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 陳涂罔 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福之監護人。
指定程舜敏(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因腦積水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媳程舜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不可逆之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重度障礙,在鑑定時,對叫喚有眼神反應,但完全無法言語、昏迷指數僅10分,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現認知功能、言語理解、表達能力重度障礙,致其喪失語言表達之能力,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陳明福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陳涂罔腰共育有 陳省仁 (歿)、 陳省仕 (歿)、 陳志忠 3名子女,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程舜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志忠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程舜敏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程舜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陳涂罔腰既任相對人陳明福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陳明福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舜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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