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日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日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日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親自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北平門市,以其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邑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名義,申辦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後之2、3天後,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起訴書原載賴日和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無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容任「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嗣「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CCD分享網上刊登虛偽之交友訊息,致 余承霖 於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居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以MSN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莎莎 」之成年人聯絡,並相約於101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嗣余承霖抵達該處後,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遂陸續以不詳電話門號;及於101年11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余承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要求余承霖需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提供該序號、密碼,以證明余承霖之身分,余承霖因而先後9次購買價值共3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余承霖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日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害人余承霖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邑采公司前負責人
邱金森 、證人即負責處理邑采公司業務之人 朱明河 、證人即台哥大公司北平門市之承辦人員 黃郁涵 於偵查中之結證在卷可證,並有邑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於102年6月18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出售予「小李」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余承霖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李」,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