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出海口之河川行水區內,僱請不知情之 朱錫隆 、 余明光 駕駛吊桿式大貨車,擅自將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水勢漂流至前揭國有林區域外之太平溪出海口之國有漂流木闊葉樹一級木牛樟全材6支(總材積約4.86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8,300元),接續搬運至前開貨車上,悉數侵占入己,並將之載至同縣市○○○路以南附近50公尺處之板模堆置場置放,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侵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朱錫隆、余明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且有臺東縣府
98年8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80082031號函、臺東縣政府98年8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83028242號函、會勘紀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至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設籍在臺東縣之居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臺東縣政府固於98年8月19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太麻里溪(含)以北至長濱鄉花東縣界海岸浮覆地(含港口)及主次要河川(不含卑南溪流域)之區域撿拾漂流木,惟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如紅檜、闊葉樹一級木如櫸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皆不得撿拾等情,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然其所撿拾之漂流木係屬國有針葉樹一級木大徑木牛樟,非在上揭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朱錫隆、余明光駕駛吊桿式大貨車為其吊載前開漂流木,以遂行其犯行,屬間接正犯。又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撿拾搬運侵占前開漂流木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開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非鉅,尚未出售牟利,且上開漂流木業經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