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僅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並未表明請求法院如何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按補正後「訴之聲明」,依原告可得受利益之金額或價額計算之),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