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7、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易字第114號、96年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7月確定,其中96年訴字第26號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94年易字第114號、95年台非字第75號有期徒刑8月及7月部份,亦由本院96年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部份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41之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分別於97年7月26日及31日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75號、本院94年訴字第53號、96年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易字第114號、96年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7月確定,其中96年訴字第26號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94年易字第114號、95年台非字第75號有期徒刑8月及7月部份,亦由本院96年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部份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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