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555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