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聲請人 謝瑞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卓勲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6,13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10月5日起即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判例參照)又本票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提示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簽發本票之日併承諾自101年10月5日起按期支付債權人,如有一期遲付,視為全部到期,故以10
1年10月5日為到期日,並提出承諾書為據。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另以承諾書補充票據文義,仍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其所為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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