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聰雄於民國101年4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北林路與世全路路口正欲左轉時,不慎與亦有過失,由 鍾乙 名所騎乘而沿北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未作兩段式左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鍾乙名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顏面神經損傷、頭皮及前額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呂聰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呂聰雄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呂聰雄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鍾乙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聰雄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鍾乙名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紅燈結束綠燈剛起步伊開不快,伊車正前方還有另外1部車,伊是跟著該車往前行駛,伊已經到路中央,告訴人騎機車沒有兩段左轉突然衝過來,又沒有戴安全帽,只有戴工程帽,伊發現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撞過來,當時伊措手不及,沒有辦法閃,伊馬上停車告訴人的機車還是撞到伊車保險桿,人飛起來倒在擋風玻璃再倒地,告訴人的頭就是撞到伊的擋風玻璃,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任何開車的人都會措手不及,告訴人應該要撞到伊前面那台車,卻閃過撞到伊的車,如果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也不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1年4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林路與世全路路口時,與有過失,由告訴人所騎乘而沿北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未作兩段式左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顏面神經損傷、頭皮及前額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及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8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至19頁、第23至24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表示當時正欲左轉,其於員警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時皆稱:伊駕車沿北林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世全路口,突然對面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北往南左轉而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1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當時紅燈結束綠燈剛起步伊開不快,伊車正前方還有另外1部車,伊是跟著該車往前行駛等語(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②方(自小客車)沿林北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當時駕車應係沿北林路由南往北直行,是起訴書認定被告「行經北林路與世全路口正欲左轉」,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偵卷第9至10頁;調偵卷第6至8頁),公訴意旨亦認定告訴人有此過失,自堪認定。是以,本案所欲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能避免本案之發生?析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具體指訴被告之過失為何,僅指稱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受傷,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依照規定要兩段式左轉,但伊看到很多人都沒有兩段式左轉就直接左轉,當時是要下班回家,伊看前後都沒車才左轉,但是伊對向車道突然有1輛車開很快過來,伊忘記是哪一台,也忘記是否是被告的車,伊當時的車速30、40公里,伊記得當時有戴工程帽,伊忘記伊當時行駛方向是否是紅燈等語(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上揭辯稱:當時紅燈結束綠燈剛起步伊開不快,伊車正前方還有另外1部車,伊是跟著該車往前行駛,伊已經到路中央,告訴人騎機車沒有兩段左轉突然衝過過來,又沒有戴安全帽,只有戴工程帽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在綠燈起步跟隨前車直行行經該路口時,是否能注意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告訴人機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自承:記得當時是戴工程帽等語(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8頁),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沒有戴安全帽,只有戴工程帽等語(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7頁),並提出當時以手機拍攝有黃色工程帽在事故現場之照片2張佐證,對照員警所拍攝警卷第18頁上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該張照片中亦有該黃色工程帽,有上開照片3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2至33頁),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實未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應戴安全帽之規定;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1張針對該黃色工程帽之特寫照片,可以看出該黃色工程帽之帽帶扣環係緊扣並緊貼工程帽內側,有該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不僅未戴安全帽,且所戴工程帽並未在顎下繫緊扣環,是告訴人當時若有依照規定正確繫戴安全帽應可減輕頭部傷勢乙情,應堪認定。
2.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告訴人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告訴人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所以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依其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係以被告自稱以約每小時50-60公里之速度自北林路南向北快車道向北駛來為依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以本案事故路口寬約40公尺且視距良好,被告行經該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款之規定妥為注意車前狀況為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日高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9至10頁;調偵卷第6至8頁;原審法院審交易第34頁),足認兩次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肇事原因之認定有所齟齬。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皆未曾供述當時時速達每小時50-60公里,其於101年4月
2日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當時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見警卷第16頁),於101年9月15日警詢時稱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2頁),於101年11月12日偵訊時稱:伊應該沒有超速,因紅綠燈剛起步,伊前面還有1台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當時剛剛綠燈起步開不快,伊認為應該是每小時30或40公里,在交通局鑑定時,鑑定委員問伊平常開車習慣時速多少,伊說平常在市區是每小時50或60公里,但伊有特別強調下班時間開不快,伊後來有針對時速部分覆議等語(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7至28頁),足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顯有違誤,此由公訴意旨亦不認為被告有此過失亦可證明。至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該覆議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前方尚有1台車速甚快之車輛,被告在綠燈起步後跟隨該車直行之情況下,是否有可能注意到未作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之告訴人機車,進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可能,如上所述,非無疑問。更何況公訴意旨並未以該覆議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自難逕依該覆議意見書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被告、告訴人警詢所述及車損照片,撞擊點應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前擋泥板,有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足認告訴人的機車應係甫行經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兩車即發生撞擊,否則告訴人機車之車損位置應係在右側車身而非僅在右側前擋泥板。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撞擊後停止之位置已超過該路口中心點且往右偏,其自用小客車車尾距離告訴人行駛之北林路雙向分隔線為6公尺,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距離告訴人行駛之北林路雙向分隔線為7公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共4公尺,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告訴人行駛之北林路雙向分隔線為4.5公尺,該刮地痕之終點距離告訴人行駛之北林路雙向分隔線為
3公尺,林北路南往北快車道寬3.5公尺,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北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接橫越同向快車道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參以前開認定被告所辯當時前方尚有另1台車輛並非顯然不可採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發現時縱使已經往右偏行及煞車仍無法防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前擋泥板撞擊,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僅認定告訴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肇事本人受傷,肇因研判亦認定主要肇因為告訴人左轉彎未依規定,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至12頁),亦可證明。綜上,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應有超速之情形,以及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2次均認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並未超速,且前後2次鑑定結果不同,莫衷一是,不足採認,而被告應認為無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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