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愛叡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愛叡(起訴書誤載為 曹愛叡 )以販賣豬肉為業,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送豬肉至長治鄉繁華村及屏東市販賣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5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許,行經該路段2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 陳九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曾愛叡竟於不得超車之彎道路段,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於超越陳九滿騎乘之機車時,其右側車身不慎碰撞陳九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陳九滿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腦出血,經送內埔榮民醫院急救後,轉高雄義大醫院治療,迄101年9月21日
6時30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曾愛叡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陳九滿之子陳有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原審法院卷第18頁、第40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執照影本、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4頁、原審法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工作為其販售豬肉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堪信為真。又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不得超車之彎道路段,因超車而不慎撞擊陳九滿致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載為刑法第27
6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5頁背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相字卷第4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刺激,僅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超車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致死,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現以販售豬肉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相字卷第12頁),始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當庭交付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