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㈠98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9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11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11)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湖底一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項前科,又在其手上有針痕,懷疑其吸食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506)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次於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除毒癮,並另行持有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信宏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係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湖底一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項前科,又在其手上有針痕,已有相當之證據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之前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警卷第4頁),又自承「我是毒品治安人口」(本院卷第32頁),則警方在已有相當證據認為其施用毒品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已無自首之可言,被告指係自首云云,尚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