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秀華經原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置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置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3年8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置之Shar
p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置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斟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屆滿日為102年8月30日),並由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公設辯護人代其撰寫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泛指被告前後3次所得僅為500元、400元、400元,顯然數量甚少,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移審中,另表示有供出毒品來源 劉志松殷康寧 等人,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有其成癮性,一旦施用,將陷入不能自拔之地步,其危害至深且鉅,並經國家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其危害性及可罰性屢經媒體報導、轉載,應為一般人所警惕,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不能僅因數量甚少,即認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已經敘明:「被告固陳稱其販賣予證人 李信穎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胡昭安周運雄 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6月19日雄檢瑞宙102偵8897字第62035號函內容(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4頁):該署指揮警方上線監聽被告之系爭行動電話期間,已知悉胡昭安、周運雄販賣毒品之事實,而非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等情,是以,胡昭安、周運雄販毒罪行之破獲與被告之指認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有供出毒品來源劉志松、殷康寧等人」云云,惟本院詳閱卷內資料,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志松、殷康寧等人之情形,此部分顯係徒託空言,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原審量刑亦已經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依職權予以裁量,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況。此外,被告就量刑方面,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兼上訴理由)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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