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第74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謝榮興所有IPhone12手機壹支(IMEI:○○○○○○○○○○○○○○○號、含○○○○○○○○○○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在「 林東毅凱盛通運公司司機」
後,增列「(凱盛通運公司、 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 、林東毅均經本院另行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土地係 謝協衛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4482號卷二第637至638頁)向地主 黃四二 承租,謝協衛再透過 柯聖峯 尋找可合法回填土方之人,柯聖峯即告知謝榮興此事,詎被告謝榮興竟提供本件土地供共同被告黃振凱等人傾倒一般廢棄物,業據證人黃四二、謝協衛、柯聖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17至31頁;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355頁),亦為被告謝榮興於偵訊中所自陳(見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67至6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榮興所為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故本院就此部分補充檢察官所引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惟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併此說明。
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
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謝榮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向共同被告黃振凱表示有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復自行以挖土機在本件土地上挖出坑洞,使依共同被告黃振凱指示之共同被告陳睦升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足見其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謝榮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被告謝榮興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對本案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回填等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榮興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恣意提供土地使人傾倒廢棄物,且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裝載之物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然而其未能回復本件土地之原狀,以減少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營造工程、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謝榮興所有並供聯絡本件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4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榮興供稱其本案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榮興就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1輛(已責付車主,見
偵字第4482號卷二第543頁),供稱是向其友人以1日3000元租用,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19頁),是該挖土機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2樓代表人黃振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被告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榮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睦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被告鄭績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邱銘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 律師被告林東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鄭績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睦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銘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榮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機,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謝榮興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KLC-3769號營業曳引車,子車HK-656號拖車)、鄭績凱(駕駛KLC-5391號營業曳引車,子車36-M8號拖車)、邱銘榮(駕駛KLD-3907號營業曳引車,子車72-BA號拖車)、林東毅(駕駛KLD-3506號營業曳引車,子車62-M8號拖車),自臺北市基隆路、南京東路、仁愛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6類),並於隔日6時39分許,抵達上開農牧用地。而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則駕車逃逸至芳苑鄉斗苑路與路平路為警攔查查獲,扣得謝榮興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陳睦升所有SAMSUNGA31手機1支、 鄭積凱 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邱銘榮所有VIVO手機1支、林東毅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興、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商工登記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清理計畫書尚待被告黃振凱補正,迄今尚未陳報清理)附卷可稽,及謝榮興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陳睦升所有SAMSUNGA31手機1支、鄭積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邱銘榮所有VIVO手機1支、林東毅所有IPHONE11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工程棄土不論該等土石、泥漿是否原屬資源型態,因其工地來源眾多,全部未經檢驗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是否有不符耕作之土質或安全性要求、墊高後土地高程明顯影響灌排等情,即棄置回填於農地內,已明顯錯置、錯用。且不論傾倒之處或曳引車上之棄土,復有夾雜鋼筋、廢塑膠等廢棄物之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之1條經拋棄之物、事業(營建)產出物違法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定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核被告謝榮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凱盛通運公司部分,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被告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被告謝榮興所有IPHONE12手機1支、被告陳睦升所有SAMSUNGA31手機1支、被告鄭積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被告邱銘榮所有VIVO手機1支、被告林東毅所有IPHONE11手機1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榮興已自動繳回3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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