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凱兼被告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陳睦升
鄭績凱
邱銘榮
林東毅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第745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振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林東毅所有iPhone11手機壹支(IMEI:○○○○○○○○○○○○○○○號、含○○○○○○○○○○號SIM卡)沒收。
鄭績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鄭績凱所有iPhone11手機壹支(IMEI:○○○○○○○○○○○○○○○號、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睦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陳睦升所有三星A31手機壹支(IMEI:○○○○○○○○○○○○○○○號、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銘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邱銘榮所有VIVO手機壹支(IMEI:○○○○○○○○○○○○○○○號、含○○○○○○○○○○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首3字補充為「 謝榮興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之準備程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9日彰環廢字第1120000112號函及所檢附本案相關資料(即被告等已完成清理所傾倒廢棄物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23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月9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2985號函及所檢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43至261頁)等為證據。
㈣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行「被告陳睦升...」至第10行「...加重其刑」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⒈被告林東毅僅係受僱於人之司機,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
害顯然相對輕微,倘就其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所責付之曳引車若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沒收。
⒉被告鄭績凱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前科,但本
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罪質並不相符,且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僅係受僱於人之司機,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倘就其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所責付之曳引車若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沒收。
⒊被告陳睦升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前科,但本
案與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符,且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僅係受僱於人之司機,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倘就其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所責付之曳引車若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沒收。
⒋被告邱銘榮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前科,但本
案與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符,且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僅係受僱於人之司機,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倘就其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所責付之曳引車若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沒收。
㈡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等之協商內容均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2樓代表人黃振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被告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榮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睦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聶嘉嘉律師被告鄭績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邱銘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 律師被告林東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鄭績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睦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銘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榮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機,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謝榮興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號拖車),自臺北市基隆路、南京東路、仁愛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6類),並於隔日6時39分許,抵達上開農牧用地。而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則駕車逃逸至芳苑鄉斗苑路與路平路為警攔查查獲,扣得謝榮興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陳睦升所有SAMSUNGA31手機1支、 鄭積凱 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邱銘榮所有VIVO手機1支、林東毅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興、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協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四二柯聖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商工登記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清理計畫書尚待被告黃振凱補正,迄今尚未陳報清理)附卷可稽,及謝榮興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陳睦升所有SAMSUNGA31手機1支、鄭積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邱銘榮所有VIVO手機1支、林東毅所有IPHONE11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工程棄土不論該等土石、泥漿是否原屬資源型態,因其工地來源眾多,全部未經檢驗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是否有不符耕作之土質或安全性要求、墊高後土地高程明顯影響灌排等情,即棄置回填於農地內,已明顯錯置、錯用。且不論傾倒之處或曳引車上之棄土,復有夾雜鋼筋、廢塑膠等廢棄物之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之1條經拋棄之物、事業(營建)產出物違法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定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核被告謝榮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凱盛通運公司部分,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被告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被告謝榮興所有IPHONE12手機1支、被告陳睦升所有SAMSUNGA31手機1支、被告鄭積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被告邱銘榮所有VIVO手機1支、被告林東毅所有IPHONE11手機1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榮興已自動繳回3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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