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8號、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檢舉書(含收賄名單)貳份、檔名「寄件人」、「檢舉書」、「檢舉書2」之電磁紀錄各壹份及涼被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檢舉書1」均更正為「檢舉書」、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誣指劉建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事,被告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見偵卷第11至20頁,選偵字第155頁,本院卷第55頁),而其所誣告劉建成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劉建成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檢舉書(含收賄名單)2份、檔名「寄件人」、「檢舉書」、「檢舉書2」之電磁紀錄各1份及涼被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8號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陳志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1年參選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長公職人員選舉,原擔任村長之劉建成為其主要競爭對手,陳志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口庄街臨157號其倉庫內,未經 劉文益 本人之同意,偽以劉文益名義為檢舉人,以電腦打字製作檢舉書之方式,虛捏附件所示之檢舉書2件(含檢舉人「劉文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行賄之XO醬照片及涼被照片、收賄名單 劉尊旺 等人)。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兒子 陳俊生 於同月4日13時44分許,至彰化市光復路郵局寄送含證物涼被1條之檢舉包裹,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使前開偽造之檢舉信函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劉文益本人、使附件所示收賄名單之人(陳志成本人除外)及劉建成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嗣經本署分案偵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蒐證,始發現劉文益本人並無上開檢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且投遞檢舉包裏之人即為陳志成之兒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2告訴人劉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遭被告假冒名義檢舉之事實。3被害人劉建成於警詢之證述XO醬只是慰勞鄰長,共10鄰所贈送。另每年都會撥款6萬元給社區發展協會,由社區發展協會決定如何回饋給鄉民,自己並未發送涼被等語。4證人 陳莠蓁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花壇鄉中口社區發展協會110年10月10日函、花壇鄉公所110年10月13日函、110年度及111年度慶重陽敬老活動邀請函、110年長者領取涼被名冊、110年10月17日及111年10月2日慶重陽敬老活動照片XO醬係里鄰自強活動所發送。棉被是110年10月17日重陽敬老活動所發送,111年度則是送麵線。被害人劉建成不是為了選舉才送,有相關照片及名冊等語。5證人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之子陳俊生寄出檢舉包裏之事實。6檢舉書及所附之收賄名單、XO醬照片及涼被照片、涼被1件被告製作之不實檢舉書及包裏內容。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扣得檔名「寄件人」、「檢舉書1」、「檢舉書2」之電磁紀錄、搜索照片被告製作之不實文書電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生行使寄送檢舉包裹,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檢舉行為,同時誣告侵害劉建成、附件所示收賄名單等人之法益,及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檢舉書及所附之收賄名單、涼被1件、檔名「寄件人」、「檢舉書1」、「檢舉書2」之電磁紀錄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舉書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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