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7512、7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補充為「111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沒收:㈠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
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簿、提款卡、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被告陳金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1個帳戶出租7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協同以視訊客服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其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1年8月16日15時32分許前某時,攜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帳號及密碼,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旅館11樓,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復於111年8月16日15時3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協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就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鄭漢忠 、 廖秀榮 、 王麗華 等人取得聯繫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金龍上揭帳戶內,經於網路銀行兌換成外幣後,再轉出一空。嗣鄭漢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漢忠、廖秀榮、王麗華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龍於偵詢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租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3、被告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亦知交給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因可獲利,故將帳戶出租給他人。2告訴人鄭漢忠、廖秀榮、王麗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3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644號函及附件、112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877號函及附件、112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154號函及附件1、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購買外幣並轉出之事實。2、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約定外幣轉入帳戶,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4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收據、網路對話等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鄭漢忠111年5月9日11時34分許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46分許18萬8888元2廖秀榮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引導告訴人廖秀榮註冊投資平台「德勝投資」帳號,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該平台提供之帳戶。111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111年8月22日10時37分許、111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3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3王麗華111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可在渠等提供之網站上買賣股票,致告訴人王麗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23日某時許7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