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6、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業經偵查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有部分罪質相同,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之罪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確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員警
職務告均回復本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追查上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第81至83頁),而被告對於前揭函復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施用本件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後者雖僅由其中抽驗1包,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109頁),然此與未經送驗者既屬同類物品,可認未送鑑定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上揭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陳百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儀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已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10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吉泰遊藝場查緝時,發現陳百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5.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2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之驗餘淨重為0.7973公克)等物丟入該遊藝場廁所內小便斗中而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112B040)、職務報告各1紙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5.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2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之驗餘淨重為0.7973公克)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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