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禹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1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利禹 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利禹呈於民國111年6月2日加入身分不詳自稱「仔仔」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並接受「仔仔」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謀議確定後,利禹呈、「仔仔」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稱「 羅岱瑋 」之同一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2日及16日聯
邵美暖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紹」)與 賴佑松 ,佯稱若要貸款,需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供審核,通過後始能辦理信用貸款等語,邵美暖、賴佑松因而按其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由邵美暖寄出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佑松則寄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禹呈隨後依「仔仔」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59分及9時18分,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路0段○000號之「彰欣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彰興門市」)領取上開邵美暖、賴佑松寄出之包裹,再按「仔仔」之指示,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之巷道內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羅岱瑋」及「仔仔」所屬集團成員取得邵美暖、賴佑松之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被害人 蘇瑞華劉浩銘彭成之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邵美暖、賴佑松之帳戶,並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蘇瑞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禹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美暖、賴佑松、被害人蘇瑞華、彭成之、劉浩銘之告訴代理人 劉禎芸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交易收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照片、匯款資料、被告於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及彰欣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邵美暖、賴佑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可預見與「仔仔」、「羅岱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取簿手共同參與,並將其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交與其他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
以上之詐騙行為,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3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正值青年,卻觀念偏差,不
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惟考量其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於幼年時受傷截肢,致工作能力減損,情有可原,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成員僅餘胞弟1人,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已與被害人劉浩銘、彭成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及擔任之角色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堅稱迄未收到與詐欺集團約定之月薪報酬3萬2000元,卷內亦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確有獲得此一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擔任「取簿手」,並非負責提款之「車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非由被告領取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屬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惟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宣告刑1蘇瑞華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資生堂」員工,向蘇瑞華謊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蘇瑞華多次購買產品,需按照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蘇瑞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8日0時21分4萬9989元邵美暖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6月18日1時49分4萬9989元賴佑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劉浩銘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員工,向劉浩銘謊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設定錯誤,需按照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劉浩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7日9萬9999元賴佑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彭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員工,向彭成之謊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設定錯誤,需按照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彭成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8日17時50分2萬3985元邵美暖之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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