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周素麗 相對人 許秀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秀汶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共6,043,500元,上開借款債務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上開借款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亦未獲相對人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對帳單並無法證明受款人為相對人或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法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並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補正,該補正通知於104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受後僅具狀陳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於借款債權發生時僅以口頭約定,並無他項可證明債權確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文書,因而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