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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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鄭可武 相對人 鄭可文
即巷57號1樓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 劉志英
吳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鄭可武(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可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鄭可文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選定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 鄭開海 為輔助人。惟輔助人鄭開海已於103年12月4日去世,而相對人之母 林秀枝 早於87年3月31日去世,祖父母及外公亦已過世,外婆 林張 五妹智能退化,在安養院中,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協助相關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親等之旁血系親,有戶籍謄本可憑,係為有聲請人權之人。次查相對人前曾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鄭開海為輔助人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度監宣字第112號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之輔助人鄭開海業於103年12月4日世,其母林秀枝則於87年3月31日去世,其祖父母均在大陸,亦已去世,外公 林火清 於90年4月24日去世,外祖母林張五妹則因糖尿病、氣喘、高血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行動不便、記憶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未與其同居之外祖母林張五妹,然林張五妹生活無法自理,記憶力又退化,其本身之生活、處理事務之能力猶需他人協助照顧,遑論輔助相對人,是若由林張五妹為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顯不符相對人之利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同胞手足,相對人之父鄭開海之現任配偶劉志英亦認聲請人為適宜之輔助人(見卷第19頁),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相對人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又,依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