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葉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36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另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下將上開6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並簽訂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致契約提前終止,迄今共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52元、小額付款42,814、違約金45,494元未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8月5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9月11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催告函、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於111年6月2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7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