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告 陳貴發
被告 許買 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宏吉、 許買錦治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宏吉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陳俊良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原告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原告下載交易軟體MT5,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2時43分、同日15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至被告許買錦治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嗣被告許宏吉再依「陳俊良」指示提款或轉匯款至「陳俊良」所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許買錦治將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許宏吉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共計2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即構成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宏吉、許買錦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宏吉加入之詐騙集團,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計20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許宏吉因此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屬)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3號、第7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且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許宏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諞,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許買錦治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