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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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楊長金 即 楊文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文娟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3日起至98
年2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約定書可稽。詎訴外人楊文娟僅繳
納本息至100年9月23日止,其餘部分迄今未清償。又訴外人
楊文娟於100年10月8日已往生,被告為訴外人楊文娟之繼承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
棄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繼承楊文娟之任何財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文娟
於10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楊長金為其之繼承人,且未在
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就楊文娟之債務,
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於法有據。另被告雖以伊並未繼承
楊文娟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答辯,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
被繼承人楊文娟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且
前揭辯稱縱令實在,此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無礙
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倘原告查無被
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即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
償,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