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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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呂秀珍
被 告 劉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原告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致電原告
丈夫 曾明富 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
正由法院查封拍賣中,詢問曾明富是否有意願要購買,經被
告不斷遊說,原告丈夫曾明富遂同意購買該房屋,被告即稱
需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代為辦理購買
法拍屋相關事宜,原告丈夫便指示原告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經原告於103年5月間調閱上開5樓房
屋之異動索引,發現上開5樓房屋於93年12月7日登記至訴外
人 王小蘭 名下,登記原因為拍賣,由此可確認,被告收受該
買賣定金30萬元後,未為履行任何代辦購買法拍屋之承諾。
時隔10年有餘,原告早無購買上開5樓房屋之意願,被告亦
於訴訟過程中,多次承認原告確實有不買之意思,可證兩造
已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所受領之定金3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復因買
賣契約解除,被告當時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匯之30萬元非為購買臺中市
○○○路○○○號2樓房屋,因原告匯款當時,上開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芳 均,遲至93年9月20日上開2樓房屋始
登記於被告丈夫 陳金柱 名下,故被告稱原告丈夫為購買上開
2樓房屋始匯款30萬元,顯不合理。至於被告稱其向原告購
買原告位於臺中市○○○街○○號1樓房屋,曾支出裝潢費用
,可與本件之買賣匯款抵銷,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裝潢
費用之收據,況有關購買上開○○○街00號1樓房屋乙節,
與本件並不相關,若被告認有爭議,可另向原告起訴請求。
何況因被告表示其親戚有意購買原告所有上開○○○街00號
1樓房屋,導致原告於93年6月23日、93年7月19日收取該屋
承租人所支付之2期租金共20,000元後,即與該承租人提前
終止租約,惟被告竟稱其親戚反悔不買,被告自己願意承買
,但因本身房貸過多,將以其前兒媳婦 彭齡萱 為房屋登記名
義人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不得已於93年10月4日將上開○○
○街00號1樓房屋過戶至彭齡萱名下,原告遲未接獲被告關
於房款支付之通知,隨即前往上開○○○街00號1樓房屋察
看,發現該屋已在裝潢並掛出銷售廣告招牌,原告即向被告
詢問,被告始表示彭齡萱不願以其名義繳付房貸,被告只好
掛出銷售廣告另尋買主,惟因被告始終未給付原告任何房款
,遂將上開○○○街00號1樓房屋過戶回原告名下,原告因
此受有房租22萬元、過戶手續費數萬元、以及房屋遭被告任
意裝潢,回復原狀須35萬元等之損失,故被告不應以原告之
30萬元匯款抵扣裝潢費用及投資房產之損失。另原告之先生
係以現金10萬元向被告買車後,被告才過戶車子給原告之先
生。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雖有於93年7月20日收受
原告所匯之30萬元,但該30萬元係原告欲向被告購買臺中市
○○○路○○○號2樓房屋之訂金,後來反悔不買,反而欲出賣
原告位於臺中市○○○街○○號1樓房屋給被告,俟被告完成
過戶,原告竟又反悔不賣,致被告再將房屋過戶回原告名下
,造成被告受有支出代書費、裝潢費等之損失,再者,原告
另有向被告買車,然尚未付款,而該車已過戶給原告,故被
告始未將原告所匯之30萬元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致電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5樓房屋,正由法院查封拍賣中,詢問原告丈夫
曾明富是否有意願要購買,經原告丈夫曾明富同意,被告即
稱需先付定金30萬元,並由被告代為辦理購買法拍屋相關事
宜,原告丈夫便指示原告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
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原告於103年5月間調閱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發現
上開房屋於93年12月7日登記至訴外人王小蘭名下,登記原
因為拍賣,由此可確認,被告收受該買賣定金30萬元後,未
為履行任何代辦購買法拍屋之承諾等語,被告對收受30萬元
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所匯之30萬元係為購買被告所
有臺中市○○○路○○○號2樓房屋,嗣後又說不買,但因原告
尚欠被告裝潢費用、代書費及車款,故未退還30萬元云云。
㈡經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於91年5
月5月7日查封登記,93年11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93年12月
7日由訴外人王小蘭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2樓房屋於93年6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93年7月2
日由訴外人 陳芳均 因拍賣取得,被告丈夫陳金柱於93年9月
20日因買賣取得,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足
憑,是以原告於93年7月20日匯款予被告,斯時上開5樓房屋
正面臨查封拍賣,而上開2樓房屋已由訴外人陳芳均因拍賣
取得,被告丈夫陳金柱尚未自陳芳均取得上開2樓房屋,故
原告所匯款款項應係購買正查封拍賣之上開5樓房屋,而非
購買被告嗣後取得之上開2樓房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
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
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法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可參)。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2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為原告為辦理
購買上開5樓房屋法拍屋事宜,且上開5樓房屋已由訴外人王
小蘭拍賣取得,被告已無法履行代購上開5樓房屋法拍屋事
宜,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原告已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之
委託代購契約即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當時所受領之金錢30萬元,並附加
自受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尚欠台中市○○○街房屋裝潢費用、代書費
及車款,故被告未退還3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被告先稱其親戚要購買台中市○○○街房屋,又說親戚不
要了,所以才過戶給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媳婦名下,但被告
媳婦不願以其名義貸款,被告又無力付款,原告始要求被告
將上開房屋過戶回來,被告根本未裝潢房屋,只有施作一個
落地窗,原告尚未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車款已當場給付給被
告,才會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語。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台
中市○○○街房屋,原告並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媳婦
彭齡萱所有,嗣因被告未能給付價金,被告同意移轉登記返
還該房屋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上開大
有五街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堪予認定。惟被告抗
辯其取得大有五街房屋後予以裝潢乙節,既未提出施作裝潢
之證明,縱認被告有裝潢上開房屋,亦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
,非為原告之利益,此據被告陳稱「我房子買來愛怎麼弄就
怎麼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裝潢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欠
代書款及車款,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
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