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怡 瑱
王怡茜
被 告 剛剛好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椿榮
被 告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関口富
春,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業經高杉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剛剛好服飾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家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40元未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康家銘置之不理,經執行無結果後,並經雲林
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卯字第31999號債權憑證供原告執
憑。嗣原告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剛
剛好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
103年11月2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
命令,准予扣押被告康家銘每月得於被告公司處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嗣後鈞院於103年12月8日再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被告
康家銘在被告公司所扣押之薪資債權。但被告公司於103年
12月8日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康家銘僅是將健保借
放被告公司,沒有實質薪資可領。嗣經原告於103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雲林地方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康家銘登
記任職之公司,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雲院通103
司執卯字第31999號回覆,被告康家銘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
公司,且被告自承被告康家銘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裁剪工,
並於被告公司處領有薪資,是被告康家銘確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而因被告公司否認與被告康家銘之僱傭關係,影響原告
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原告對被告康家銘之債權,故原告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公司應自收受鈞院於103年11月26日所核發103年度司執
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被告康家銘受僱被告公
司期間,在債權金額17,47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40元之債
權金額範圈內,按月將被告康家銘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伊經營
服飾製造買賣業,確有部分裁剪工作委由被告康家銘負責,
而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因伊之營業額受大陸低價品
影響而萎縮甚鉅,目前裁剪之工作量非常少,故每月應支付
予被告康家銘之薪資不到2,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康
家銘本身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康家銘尚積欠伊勞健保費用,
係因被告康家銘一再請託,伊同情被告康家銘有病在身必須
就醫,始勉為其難為其投保等語。
三、被告康家銘則以:伊以前是裁剪零工,很多服飾公司都會叫
伊去裁剪,有去裁剪才有工資,沒有固定工資,伊以前係在
公會投保。而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是有布料
裁剪工作時,會叫伊過去,約每月1、2次,薪資係採論件計
酬方式計算,因被告公司工作量不多,故伊無固定上班時間
,目前放無薪假,伊只是請被告公司把裁剪工作之工資投保
勞健保,但伊裁剪之工資不一定足夠支付保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家銘積欠原告17,470元,及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
140元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康家銘對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核發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被告康家
銘每月於被告公司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嗣於103年12
月8日本院再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
准予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康家銘在被告公司所扣押之薪
資債權,但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
稱被告康家銘僅是將健保借放被告公司,沒有實質薪資可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
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康家銘
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康家銘對被告公司具有薪資債權乙節
,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舉勞保局查詢系統表,固顯示被告公司
為被告康家銘之投保單位,惟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與投保人間
非必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僅憑勞健保之投保關係,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參以,被告等均稱:被告公
司經營服飾製造買賣業,被告公司確有部分裁剪工作委由被
告康家銘負責,而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伊裁剪之工
資不一定足夠支付保費,被告康家銘尚積欠被告公司勞健保
費用,係因被告康家銘一再請託,被告公司同情被告康家銘
有病在身必須就醫,始勉為其難為其投保等語,是以被告康
家銘係以完成被告公司交付之服飾裁剪工作為內容,報酬給
付方式須就完成之件數計酬,被告康家銘並非單純提供勞務
即得領取報酬,故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應為承攬契約,
並非僱傭契約,被告康家銘所領取之報酬為承攬報酬,並非
薪資報酬。再查,被告公司並未就其給付被告康家銘之報酬
申報薪資扣繳,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4年2月3日
回函在卷可稽,如被告二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
給付被告康家銘之報酬為薪資報酬,被告公司豈會未向稅捐
單位申報員工薪資扣繳,以利被告公司扣免稅額。此外,原
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僱傭關係,及被告康
家銘對被告公司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
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康家銘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收受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所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81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被告康家銘受
僱被告公司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圈內,按月將被告康家銘每
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各該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