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龔治安
相 對 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7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故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情,
固屬實在。
㈡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據為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既
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
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却,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
張之餘地。支付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
期間屆滿前,本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
入調解或訴訟程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
方法,而逾此期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
開異議期間屆滿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4月24日98年度執
字第1867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促字第3890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後所
發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
由,以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於異議之訴所持理由,卻係
聲請人未釐清本件原由,又於民國88年後,迄今16年間未收
到任何催繳資料,且電話費高達3萬元不合理云云,均非就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主張,
則其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又本件係金錢請
求,請求之金額非鉅,縱不停止執行,若異議之訴有理由,
將來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非困難。且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前已曾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發給
債權憑證,倘再次率予停止執行,有拖延執行而致相對人之
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虞。
三、綜上,本院參諸前揭情事,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