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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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朱志安
       徐美玲
被   告  李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條、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票未載明付款地為
何,發票地亦不明,自無從由票據付款地定法院之管轄。又
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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