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心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抗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7日
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