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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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友人王○傑(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竟與王○傑、翁○綺(行為時未滿18歲,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邱○誠(行為時未滿18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妤(行為時未滿18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6日21時41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小遊樂器材區,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頭暈、頭痛、疑似腦震盪、左側顏面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另撕毀甲女之衣服致不堪使用,並將撕毀甲女衣服之過程拍攝成影像存於手機中,再於同日22時51分許,由王○傑所持用手機傳送「你如果要跟你家人說你今天的影片絕對會在網路上」之訊息給甲女,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