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張紜菲 (原名 陳宥姍 )相對人 陳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紜菲(原姓名陳宥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改名)自幼即因父母離婚,而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從小即遺棄抗告人,抗告人係由母親 張美鳳 及外婆養大,又相對人不願工作,只顧向抗告人母親要錢,在外結交女友另育子女,且因案入獄,並未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而抗告人離婚,目前尚有房貸、信貸需繳納,且需分擔母親與子女之扶養義務,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證人即抗告人母親張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抗告人出生後,是由我外出工作賺錢,相對人在家負責照顧抗告人,一直到抗告人6歲快要上小學一年級時為止,但相對人在上開期間也沒有全時照顧抗告人,相對人有時會跑去酒家花天酒地,把抗告人丟在家裡,後來我不放心,才在抗告人6歲時把她帶回到我蘇澳娘家,當時我要支付我父母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幫我照顧抗告人及抗告人弟弟,所以相對人自抗告人6歲時起,就沒有再照顧扶養過抗告人,都是我獨自出錢出力扶養至成年,包括抗告人的弟弟也是如此。」等語(參見本院107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可知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有親自照顧其至6歲,嗣始由抗告人母親張美鳳將其交由娘家照顧,故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照顧過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生養之恩,應認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然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至得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而僅能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並無所據。
(二)又原審審酌相對人應受扶養之需要,與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因此金額遠低於按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084元)核計抗告人原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故即便抗告人得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減輕後數額,仍不可能低於每月2,000元,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每月2,000元,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廖慧娟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