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昌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上午7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統一超商八大門市內,見王○○所有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千元)放在店內熟食區之櫃子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胡昌一主動交付之上開手機(已實際發還王○○)。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胡昌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21至37頁、偵卷末頁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曾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應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昌一前此已有多次竊
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王○○領回,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胡昌一本案竊取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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